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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上海社保 人气:0 发布日期:2023-03-18 来源:网络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2月23日

  

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机制,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素质,促进就业,根据《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本市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5〕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者个人根据就业需要或技能提升需求,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参加技能培训和考核鉴定,由失业保险基金或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和考核鉴定费补贴,以下称“培训补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以产业发展方向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实现更高质量就业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目的,以社会各类优质教育培训资源为载体,实行培训经费直接补贴到劳动者个人的方式,鼓励劳动者积极参加培训,提升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国家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会同市有关部门共同确定补贴培训目录和补贴标准;指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补贴培训的管理;开展对全市补贴培训的督导抽查和绩效评估。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和有关政策,负责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实施对培训过程的质量监管和补贴经费的核拨;开展对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工作的督导、评估和检查。

  

市和区财政部门负责培训补贴资金的安排和核拨,并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补贴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纳入培训补贴范围的项目应当是有利于提高劳动者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职业技能素质,有利于促进就业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技能类培训项目。

  

补贴培训项目以目录的形式确定,分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紧缺急需的培训项目以及其他培训项目两大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相应的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各行业企业、各区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以下对象可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一)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原农村富余劳动力;

  

(二)在职从业人员(含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下同);

  

(三)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毕业学年学生;

  

(四)退役士兵、残疾人、服刑、戒毒人员等经认定的人员。

  

第七条补贴对象在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参加纳入补贴培训目录的培训项目,考核鉴定合格的,按以下比例享受培训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100%培训补贴;

  

(二)第六条第(二)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紧缺急需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80%培训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其他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60%培训补贴。

  

(三)第六条第(三)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或单项技术类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考核鉴定费补贴;其中,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紧缺急需的中级以上或单项技术类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80%培训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其他中级以上或单项技术类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60%培训补贴。

  

(四)第六条第(四)类对象中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五年内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残疾人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服刑、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前经所在监狱、戒毒所批准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经认定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100%培训补贴。其他经认定的人员按相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八条补贴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不予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技师、高级技师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按照鉴定合格可享受培训补贴的50%予以补贴。

  

第九条培训补贴实行优质优价。劳动者参加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为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A级培训机构的补贴培训,在享受培训补贴时,补贴经费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上浮10%。

  

第十条劳动者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参加补贴培训,但原则上在上一个培训项目结束后,方可参加下一个培训项目。对实行模块化培训的项目,劳动者在培训安排互不冲突的情况下,可同时参加同一项目不同模块的补贴培训。

  

第三章补贴培训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本市对承担补贴培训实行申报签约制度。由培训机构提出申报,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具备相应条件,并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的培训机构方可承担补贴培训。

  

第十二条申报承担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办学资质,补贴培训项目应为培训机构经认定的办学范围内的培训项目;

  

(二)具有与补贴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培训质量较好。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的补贴培训项目应已实施过一个完整的培训周期,且考核鉴定合格率较高;对纳入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定范围的,原则上应为经评定的A、B级培训机构。

  

(四)培训机构上年度法人年检和网络化检查合格(当年度新设立的培训机构除外),且无违规办学的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三条承担补贴培训的申报签约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可以向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承担补贴培训;

  

(二)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三)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培训机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其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内容包括补贴培训项目、协议期限、培训规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协议期限原则上为一年。

  

第十四条对于涉及新产业、新职业领域的培训项目,如上述经签约认定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无法满足劳动者培训需求的,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可选择其他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补贴培训。

  

第四章补贴培训和考核鉴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劳动者需要参加补贴培训的,可凭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或相关身份证明,到区就业促进中心接受培训指导后,自主选择补贴培训项目,并提供本人相关银行账号。本市建设完善“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适时提供劳动者在线申请补贴培训服务。

  

第十六条劳动者应在选择补贴培训项目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到自主选择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报名注册。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补贴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补贴培训实施机构收取培训费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后实施,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应根据收费项目、标准和《补贴培训协议》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学员收取培训费。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收取培训费后,应向学员开具由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或收据(不包括限用于内部结算、捐赠或代办费收入的收据)。

  

第十八条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公告内的项目,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应根据培训项目相应的职业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组织开展教学活动。

  

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公告外的项目,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应根据经认定的培训方案实施培训。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在实施补贴培训的同时,应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做好信息录入和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培训结束后,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公告内的项目,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应根据本市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做好学员参加相应技能鉴定的申报工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学员报考资格的审核工作。职业技能鉴定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对鉴定合格的学员,按规定颁发相应证书。

  

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公告外的项目,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应根据经认定的考核评价方案组织学员参加考核评价。对考核评价合格的学员,按规定颁发相应证书。

  

经考核鉴定后,劳动者考核鉴定成绩均应录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补贴经费的核拨

  

第二十条在补贴对象完成培训和考核鉴定后,补贴经费按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直接补贴给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补贴对象申请培训补贴的,根据补贴对象考核鉴定的结果,本市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补贴经费发放名册。经区就业促进中心确认后,自劳动者成绩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补贴经费核拨至本人的银行账户。

  

对第六条第(三)类对象申请鉴定费补贴的,可在毕业学年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证书(或成绩单)和有关凭证,到区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申请鉴定费补贴。如自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超出毕业学年的,可在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上述方式申请鉴定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根据职业培训工作计划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预算。第六条第(一)、(二)类对象以及第(四)类对象中退役士兵、残疾人参加补贴培训,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第六条第(三)类对象以及第(四)类对象中服刑、戒毒人员参加补贴培训,由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关于定向培训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对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原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定向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帮助其实现就业。本办法所称的定向培训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对其拟录用的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原农村富余劳动力,在上岗前或录用后的一个月内开展的技能培训。实施培训的机构应是经认定具备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自身或补贴培训实施机构(以下统称培训实施机构)。

  

第二十四条开展定向培训的,应由用人单位、区就业促进中心、培训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定向培训协议书》,并由培训实施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结合相关职业标准制定培训方案。

  

第二十五条定向培训项目为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的,培训实施机构应按照本市颁布的培训计划大纲和相应的补贴标准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在100课时以上的,培训实施机构应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不足100课时的,由培训实施机构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纳入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公告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在沪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组织实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相应证书。

  

未纳入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公告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认定的相关单位组织实施考核,对考核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相应证书。

  

第二十七条定向培训补贴与培训后就业率相挂钩。定向培训项目整班就业率达到80%以上的,培训实施机构按整班学员人数和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补贴;整班就业率达不到80%的,培训实施机构只可对被录用的学员按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补贴。

  

第二十八条定向培训补贴经费实行核拨到培训实施机构的补贴方式。由培训实施机构自成绩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以班级为单位统一申请培训补贴,逾期视作放弃补贴申请。经所在区就业促进中心审核后,按相应的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培训实施机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的补贴经费核拨至培训实施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七章关于农民工培训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对在沪从业的农民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其技能水平。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以下对象可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一)外省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且培训时为缴费状态的在岗职工;

  

(二)外省市户籍,培训时未缴费但近一年内累计缴纳本市社会保险满六个月的劳动者;

  

(三)外省市户籍,培训时未上岗,但培训期间或培训合格后四个月内上岗并缴纳本市社会保险的劳动者;

  

(四)原本市农村户籍,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且培训时为缴费状态的在岗职工;

  

(五)本市户籍,原因征地农转非一次性缴纳本市社会保险的劳动者。

  

第三十条参加培训可享受补贴的项目包括:

  

(一)纳入本市补贴培训目录范围的项目;

  

(二)经认定的本市企业特有职业(工种)项目或经批准的在沪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可实施鉴定的行业特有职业(工种)项目;

  

(三)结合企业岗位技能要求的岗位培训项目。

  

第三十一条对纳入补贴培训目录的培训项目,补贴标准按照公布的补贴标准执行;对行业、企业特有职业(工种)培训项目,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度企业内技能人才培养项目的补贴标准执行;对岗位培训项目,补贴标准按实际课时核定。

  

第三十二条农民工参加第三十条第(一)类补贴培训目录内紧缺急需的培训项目,鉴定考核合格,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80%的培训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其他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60%的培训补贴;农民工参加第三十条第(二)类培训项目,鉴定考核合格,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培训补贴;农民工参加第三十条第(三)类培训项目,考核鉴定合格的,按核定的岗位培训补贴标准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三条经认定的本市养老护理行业和家庭服务行业60岁以下从业人员,参加养老护理、家政服务、健康照护、母婴护理等相关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专项职业能力或岗位培训,考核鉴定合格的,可参照农民工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四条农民工培训补贴经费核拨到企业或委托的签约补贴培训实施机构。企业或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应在满足补贴条件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培训补贴申请,逾期视作放弃补贴申请。各区资金审核部门应在收到申请的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在区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后,按规定程序核拨补贴经费。补贴经费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根据本区实际做好补贴培训发展规划,严格落实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条件及程序,对本辖区内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和指导服务,并对其开展的补贴培训进行质量监管,引导其依法、诚信、规范办学。

  

第三十六条本市实行补贴培训日常督导和绩效评估制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补贴培训实施情况开展日常督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补贴培训总体情况,适时开展补贴培训督导抽查。

  

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服务就业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需要,开展补贴培训第三方绩效评估工作,将劳动者培训后就业情况、技能提升情况、促进技术创新、提升生产效率和推动产业发展等情况作为评价补贴培训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七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监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抽查和专项审计制度,通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审计结果。

  

第三十八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单位或个人的投诉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存在违反《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约定行为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存在违反国家或本市相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并终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

  

补贴对象经查实违反本市培训补贴有关规定的,补贴经费不予核销,并记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四十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本市建立健全补贴培训信息公开制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补贴培训政策及相关操作办法,且定期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当年度已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基本信息、日常督导和绩效评估结果,以及对补贴培训实施机构违规违约行为处理的情况。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补贴对象通过岗位成才或自学成才的方式,直接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和有关凭证,到区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相应补贴。

  

第四十二条第六条第(一)类对象自行付费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并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且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直接到区就业促进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补贴。

  

第四十三条外省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处于缴费状态的从业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参照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就读的外省市生源毕业学年学生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参照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本市监狱、戒毒所的外省市籍服刑、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前经所在监狱、戒毒所批准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经认定的培训项目,参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经认定的外省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在沪未就业期间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参照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享受培训补贴,补贴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项目、高师带徒培养项目、校企合作培养项目、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企业新型学徒制培养项目、双证融通培养项目、技师继续培训项目、专业教学法培训项目、创业能力培训项目等专项培训项目的补贴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所述专项培训项目的培训补贴不得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补贴在同一时间享受。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一名劳动者在相同的培训项目上不得重复享受培训补贴。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别。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职发〔20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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