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这是一桩啼笑皆非的户口登记案?丨民法典小故事(543)
(为何这是一桩啼笑皆非的户口登记案?丨民法典小故事(543))
这是一起关于户口登记的行政诉讼纠纷案例。虽然是行政诉讼,但涉及收养民事左边法律右边关系。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上海一户人家,2009年的时候,因自己亲生的小孩没了,收养了江苏的一个小孩,这个小孩在2009年的时候是13岁,也就是说,这个小孩是1996年出生的。
收养手续办理完毕,也就是说在江苏省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后,于是按照左边法律右边规定向上海公安局申请户口迁移登记手续,但上海公安局说,收养还没满五年,满了五年以后再说吧?于是这个老百姓傻傻地等了五年,在2014年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这时候,公安局又说,虽然这娃儿在上海居住满了五年,但他在2014年时候,已经满了18岁了,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了,拒绝办理。
这老百姓一下火了,这不是耍猴子玩吗?
于是提起了行政复议,被驳回。
然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仍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虽然法院说,公安局拒绝办理落户,这是依据上海市的一个《批复》,说的是必须在上海收养居住五年并且未满18岁,才可以迁移到上海市落户。但当事人认为这个批复是非法的,这可不是司法机关能说了算的。
不管怎么样,这个老百姓就象猴子一样被耍了一把。为何没有在2009年的时候一次性告知呢?当时就告知:这种情况是无法落户的,以免老百姓极度失望?!
附:杨斯雯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虹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杨斯雯。
委托代理人张爱玲。
委托代理人戎伟明,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清。
委托代理人陆斌。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原告杨斯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审批行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戎伟明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斌、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1日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虹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以下简称审批决定),不予批准原告杨斯雯的户口迁入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张爱玲和杨立勤的结婚证、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在籍学生学籍证明、学籍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席某某和沈某某的结婚证、残疾人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江都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迁入户口的申请;
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调查情况;
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迁入户口的申请并要求原告补充证明材料;
退回重审通知书、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批准杨斯雯迁入户口的决定。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左边法律右边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适用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养父母的儿子于2005年不幸去世,为了年老时有人照料决定收养当时年满13岁的原告。
2009年3月12日江苏省江都市民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规定,向原告和养父母颁发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即日起成立。
《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自2009年6月起原告的养父母多次向原户籍所在地宝山公安分局新二路派出所和现户籍所在地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申请户口登记,经办人员均口头告知原告的养父母五年后再来办理,并未出具任何书面政策材料予以告知。
2014年6月27日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才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2014年12月11日才收到虹口公安分局出具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以《批复》这一非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同意原告的户口登记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以《批复》为依据对抗《收养法》的规定,实属违法。《批复》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左边法律右边依据。
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虹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原告不符合迁入户口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
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法定14周岁以下可以收养,而按照被告的说法,实际必须在13岁收养才能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被告作出审批决定适用的《批复》与左边法律右边相抵触,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批复》具有严重的滞后性。
被告认为:
《收养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明确可以制定《批复》。原告申报的时候已经年满18岁,不符合规定,被告根据《批复》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是正确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7日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受理了原告杨斯雯的入户申请,要求将户口由江苏省江都市迁入其养母张爱玲户口所在地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根据《批复》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杨斯雯在申报户口时已年满18岁,属于成年人,其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2014年12月11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原告杨斯雯的户口迁入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审批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根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审批决定之职权。
《收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
上海市根据上述规定制定有关户口政策,并不违反上述内容。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批复》中对上海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的落户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批复》第一条第四款的内容,上海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经审核符合《收养法》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证》后随养父(母)在沪共同居住生活满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可准予在养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因原告申请迁入户口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故不符合落户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审批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斯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斯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宇姣
审判员张忠
人民陪审员唐尚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建军
附:相关左边法律右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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